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及管理,确保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作,充分发挥其在促进教学、维护校园安全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校园视频监控系统主要是指为保障校园的主要道路、校门、公共楼宇、公共场所、重要场馆、重点保密部位等的安全建设实施的视频监控。按辖管区域分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单位视频监控子系统。
第二章校园视频监控中心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校园视频监控中心由保卫处负责管理使用,校园整个视频监控系统由维护托管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四条保卫处确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视频监控资料的调阅、备份、相关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安排值班人员24小时看守,严格按操作程序进行操作;不得无故中断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删除监控数据资料。
第五条保卫处安排值班人员做好监控中心场地及监控设备的保洁工作,每日对所有校园监控点视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监控点设备不能正常显示要及时上报,同时做好报修记录。
第六条校园视频监控中心使用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责任心,认真负责完成好校园安全监控任务;必须及时掌握各种监控信息,对监控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按规定妥善处置并及时上报,同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七条发生突发事件时,值班人员要向上级报告和妥善处置的同时,应采取措施加强视频监控系统和监控数据资料的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监控室,防止视频监控系统被破坏及监控数据资料丢失问题的发生。
第三章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的维护和保养
第八条为确保校园视频监控系统专用于校园安全,负责维护的人员要严禁无关人员操作本系统。
第九条视频监控系统专用密码由维护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使用,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视频监控系统专用密码。
第十条为确保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维保方每月一次对整个视频监控系统进行维护和保养,对保卫处的报修,要及时响应,在规定时间(一个工作日)内维修到位,以确保监控系统
正常运行。
第四章监控数据档案资料的查阅和管理
第十一条为加强对视频监控资料的保密管理,确保视频监控资料用于正常工作(视频监控资料原则上仅用于校内及周边治安、交通、消防、稳定等案事件的查处),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阅、刻录、拷贝或散布学校校园安全监控中心的视频监控资料;任何个人名义的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校园安全监控中心视频监控资料调阅办理程序。
(一)校内人员申请调阅视频监控资料程序
1.填写《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校园监控中心视频监控资料调阅审批单》,申请人所在部门领导须签字、部门盖章;如调取原因涉密,则在调取原因栏里填写:涉密案(事)件,凡执行涉密案(事)件的审批单,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不打听、不过问。
2.保卫处领导签字同意,保卫处盖章确认,留底存档。
3.申请人将经签字、盖章后的视频监控资料调阅审批单报保卫处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监控中心工作人员调阅所申请的内容,并按要求填写调阅记录(须明确记录调阅视频资料的时间段,同时做好相关资料的备份、保存)。
(二)校外单位申请调阅视频监控资料程序
1.校外原则上只限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局等单
位,其他单位必须经公安或司法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并得到批准后方能调取。
2.校外单位申请调阅学校视频监控资料,须出示单位介绍信
(或证明信函),申请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填写《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校园监控中心视频监控资料调阅审批单》,并经保卫处处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调阅。个别涉及案情重大的案(事)件,还需报告学校分管安全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并签字同意后,方可调阅。
3.任何单位或个人经同意调阅相关视频资料后,必须保证做好对资料内容的保密工作,资料除用于相关调查工作外,不得随意向外散布;如因资料内容外泄造成的所有影响或后果,学校概不负责,并保留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对影响校园监控设施正常运转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行为人故意遮挡监控探头,使其不能正常摄像,由该行为人承担此监控点非正常运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如损失千元以上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与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行为人无故移动监控探头,使其改变方向,由该行为人承担此监控点非正常运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如损失千元以上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赔偿监控设备安装公司人员来校人工费、交通费、调试费等相关费用200元/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行为人切断监控电源和信号传输线缆、暴力损坏监控设备,由该行为人承担此监控点非正常运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损失(如损失千元以上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赔偿监控设备维修费、更换新设备费、安装费、安装公司人员来校人工费、交通费、调试费等相关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本办法适用于学生对校园监控的破坏行为,若是本校职工所为,报学校纪检监察室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若是外单位人员所为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